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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9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99號

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6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裁聲字第50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06年5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再於106年7月4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0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抗告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9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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