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99號
- 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6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裁聲字第50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06年5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再於106年7月4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0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抗告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