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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再字第4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曾宏揚

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本院105年度救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15日105年度救字第5號確定裁定不服,因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聲明異議抗告狀」,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函轉本院處理,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聲請人雖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9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06年8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聲請人固於106年8月29日(本院收文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105及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佐。然上開低收入戶卡僅能釋明聲請人為臺北市列為低收入戶之事實,尚無足作為其於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之釋明,是仍難據此即暫免其補繳裁判費之義務。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則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再字第4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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