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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31號

有關勞工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侯東昇林樹埔沈應南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31號

聲請人
許櫻惠
聲請人
許家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42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命限期補正而未補正;嗣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403號裁定及106年度裁聲字第14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未補正,爰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復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繳納之郵政匯票新臺幣(下同)40,000元,包含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及律師酬金34,000元,聲請人已補正裁判費用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經由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法院乃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403號裁定及106年度裁聲字第142號裁定駁回,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5年11月30日繳納之郵政匯票40,000元,包含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云云,惟聲請人已於另案(106年度裁聲字第142號裁定)表明該郵政匯票40,000元為保證人許萬春為其預納之保證金,作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無資力要件證明,聲請人再於本案主張係屬繳納聲請人再審上訴裁判費之用,說詞前後矛盾,顯無可採。是聲請人前揭主張,核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補正上訴程式之歧異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3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勞工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