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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32號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侯東昇林樹埔沈應南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32號

聲請人
許櫻惠

 許家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以「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即本院105年度上字第97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先後分別經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03號裁定及106年度裁聲字第142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不服該106年度裁聲字第142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4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其已指明前程序裁判漏未斟酌「保證書」係替代無資力之釋明;及前程序裁判未闡明「顯無勝訴之望」之理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各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3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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