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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38號

榮民就養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林文舟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38號

聲請人
蘇石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抗告裁定之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係相對人所列管之就養榮民,因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辦法),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以民國94年8月4日輔授北市榮服字第0940010405號函核准自94年8月1日起就養,每月核發榮民就養金新臺幣(下同)14,150元。嗣相對人依退輔會102年8月23日輔貳字第1020060517號函,以聲請人100年度所得達461,136元,超過就養辦法第6條第5款全家人口年平均所得不得超過183,660元之就養標準,依法辦理驗證,以102年9月16日北市榮服字第1020011595號函,請聲請人於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復,若屆期未依規定於申復期內檢齊申復資料,或經審查仍不符就養標準條件者,將依規定停止就養。聲請人迄未檢具申復資料辦理驗證事宜,相對人乃以102年12月27日北市榮服字第102001611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自103年1月1日起停止就養,並因聲請人未就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聲請人就原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該庭審理後,認其起訴不具備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而以103年度簡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又就榮民就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下稱原法院508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81號、104年度再字第5號、第60號、第96號、105年度再字第18號、第64號(下稱原法院64號裁定)、第111號裁定(下稱原法院111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9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茲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法院111號案提出「前處分(因喪失廢止權)未被廢止依然存在,後處分不能成立」之爭點,純係新增,並非重述原法院508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本件有2件行政處分之原本為證,原法院64號裁定稱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違誤。聲請人所述「原處分依然存在之事實漏未斟酌」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另聲請人「原前處分之通知未完成送達」之主張,確曾記載於原法院508號判決之調查事項欄,惟該判決對此未置一詞,並未納入最後判決之評價中,為既判力所不及,應屬漏未審酌部分,非為該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則其若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即應再審,原法院歷次裁判均有上述條款之適用,均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違憲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64號裁定而聲請再審,然其狀載意旨係重述其為原法院508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泛指原法院6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情事,然對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規定之具體事由,則未表明,則原法院11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等詞,認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然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重申其不服原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而為之指摘,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理由並其具體情事,均未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3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榮民就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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