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68號
- 抗告人
- 黃垤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略以: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5年1月2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22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訴訟費用及提出律師委任狀,經原審於106年1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仍不服,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6年4月20日106年度裁字第58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是以,抗告人對其不服之原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行政訴訟,業經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其訴訟繫屬已消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須於本案訴訟「起訴前」「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即有未合。況原處分之合法有效因判決確定而明確化,亦無為暫時性權利保護而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抗告人雖就原審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並非一般的法律救濟程序,而屬於非常的救濟途徑,其目的在於排除確定判決之確定力而重新審理,並非爭執原處分效力之本案行政訴訟,抗告人據以主張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於法無據,並非可採。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抗告人所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未排除再審案件,又依同法第281條規定,再審之聲請也是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出。再審是因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之結果,判決有瑕疵,判決後雖屬確定,但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出再審後,等同未確定。最後一樣就爭執原處分效力而為判決,再審是該案訴訟之延伸,同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當然是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既未規定排除,當然適用,求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係以本案之行政訴訟起訴前或尚在繫屬中,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前提要件。倘本案之行政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則其訴訟繫屬已消滅,原處分是否合法、有無效力之法律關係已明確化,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於106年1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仍不服,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6年4月20日106年度裁字第58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行政訴訟,業經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其訴訟繫屬已消滅,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須於本案訴訟起訴前、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抗告意旨雖謂其以就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既未排除再審,即應予適用等語,惟原裁定業已就抗告人雖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並非一般的法律救濟程序,而屬於非常的救濟途徑,其目的在於排除確定判決之確定力而重新審理,抗告人據以主張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於法無據,並非可採等情詳為論斷。況本件係相對人因抗告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其土地興建鐵皮建物,而以原處分處抗告人罰鍰,命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於105年5月14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縱本件原處分被撤銷,抗告人拆除之鐵皮建物仍可以金錢估量,並請求相對人賠償,而予填補,難認有回復困難之情形,則其聲請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