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94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蘇嫊娟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94號

上訴人
彭彥祥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蘇鈞堅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2日立約購入其長兄彭彥禎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持分面積32.4平方公尺,下稱新購土地)。同日,上訴人復與彭彥禎立約,出售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7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50/100000,持分面積10.72平方公尺,下稱土地A),並於103年7月4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北分處(下稱中北分處)申報新購土地移轉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55萬8,000元,申報出售土地A移轉現值為603萬4,689元。經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應納出售土地A之土地增值稅為90萬4,024元。新購土地及出售土地A均於103年8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與其配偶林秀圭立約,出售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7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4/100000,移轉持分面積5.59平方公尺,下稱土地B)予林秀圭,於104年12月2日向中北分處申報出售土地B移轉現值為352萬1,184元,亦經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應納出售土地B之土地增值稅為54萬1,368元,土地B並於104年12月2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檢具相關資料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稅額。經中北分處查認涉有贈與情事,乃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經該局以105年3月14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50009251號書函回復略以,上訴人與彭彥禎於103年7月2日立約買賣新購土地及出售土地A,買賣雙方收付價金完竣,無涉及贈與情事。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出售土地A部分,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5條重購退稅規定;至出售土地B部分,因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立約出售土地B及地上建物予其配偶林秀圭,總價款為2,500萬元,惟立約後林秀圭僅於104年12月4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與土地稅法第35條之立法意旨不符,被上訴人爰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規定,及財政部88年9月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等函釋意旨,以105年3月10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5405474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退還上訴人出售土地A已納之土地增值稅額90萬4,024元;並否准退還出售土地B已納土地增值稅額54萬1,368元。上訴人就該函否准退還土地增值稅額54萬1,368元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103年7月2日新購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市○○街00巷00號5樓)後,同日出售土地A及其上建物(臺北市○○○路0段000○00號4樓)予彭彥禎,嗣又於104年11月30日與上訴人配偶林秀圭立約,將土地B及其上建物(臺北市○○○路0段000○00號4樓之2)出售予林秀圭。上訴人係先於103年9月30日自其華泰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400萬元至配偶林秀圭帳戶,贈與林秀圭現金,再由林秀圭於同日匯款2,400萬元至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以為買賣價金之支付等情,而上訴人將土地B及建物部分出售予其林秀圭,使新購土地及出售土地A、土地B之移轉現值總額僅相差2,127元(9,558,000元-6,034,689元-3,521,184元=2,127元),恰可達全數退還上訴人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範圍,並墊高移轉現值,且上訴人仍可繼續使用土地B及其上建物,綜觀本件土地移轉方式及交易過程,上訴人所為,顯係透過形式上合法但違反正常私經濟活動模式之私法上契約自由行為,達成形式上符合「出售土地」及「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之重購退稅要件,藉以規避其移轉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而非合法之節稅行為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為租稅規避行為之經濟實質,認與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立法目的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相違背,而否准退還其已繳納出售出土地B之土地增值稅54萬1,368元,並不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土地B自69年6月30日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迄至104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予林秀圭時已逾35年,依土地稅法第33條規定得減徵土地增值稅30%,距減徵40%之門檻亦僅有5年,上訴人出售土地B申請重購退稅,比起提早移轉而無法享有減徵之利益,是否因此實際取得租稅上利益,並非無疑;況出售土地A之地上建物原係因921震災而受損,如都市更新後於第一次移轉土地及建物時,可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40%,亦將獲得較優越之利益,亦無規避本件土地增值稅之必要。且土地稅法第35條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購入者因出售自宅土地繳納之稅捐過高而減損其新購土地之能力,故所定之要件,僅有土地用途及面積限制,至於土地所有權人如何以私法契約去形成土地買賣關係,則無限制。原判決對於本件構成租稅規避之行為而非屬節稅,未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俟持有土地B超過40年或土地A都市更新後,再出售土地,即無享受上開租稅優惠之可能,至於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9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