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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4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茂權劉介中帥嘉寶林樹埔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43號

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5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裁聲字第55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06年8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抗告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4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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