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43號
- 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5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裁聲字第55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06年8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抗告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