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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4號

低收入戶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吳明鴻劉穎怡林惠瑜

原告
粟振庭
被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
許立民(局長)
被告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代表人
陳銘國(區長)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743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審判長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24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106年11月24日送達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雖於同年月24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聲明異議訴訟救助狀,並附臺北市政府106年度低收入戶卡(No.0000000),惟本件起訴時原告所提聲請訴訟救助案件,即已提出105年度低收入戶卡影本為釋明,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以「仍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其後,原告亦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低收入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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