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71號
- 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575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23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同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抗告人於本院106年8月28日收文之「行政訴訟聲請聲明異議訴訟救助狀」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09號裁定乙節,查該裁定為本案補費裁定,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人不得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