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28號
- 抗告人
- 林家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銀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1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以其於102年9月間因磁條信用卡毀損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換發,國泰世華銀行未事先通知,逕將磁條信用卡換發成晶片信用卡,且未事先取得持卡人同意,將該晶片信用卡新增paypass非接觸式感應刷卡消費之新功能,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對國泰世華銀行違規行為裁罰等情。相對人以105年7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136262號書函回復抗告人,以相對人已依所陳國泰世華銀行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一事,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對該行核處應予糾正等語(下稱「系爭函文」)。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未就國泰世華銀行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9條第3項(原裁定按,抗告人誤載為第39條第2項規定)規定之行為為裁處,顯有偏頗云云,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以陳情函向相對人舉發,國泰世華銀行就其單純之磁條信用卡申請換發,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新增非接觸式感應消費功能、悠遊卡功能之卡片,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9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應依法予以裁罰,惟原裁定未開辯論庭,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並捨其他法律解釋方法,僅以立法理由作為裁定依據,十分偏頗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業已論明: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加強金融紀律化,以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並保障存款大眾之權益,對於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金融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可參酌其缺失之輕重,分別明定處置之方式,俾能作迅速有效之處理。而綜合判斷銀行法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可知,針對有關信用卡換發之爭議,上開法令並沒有保障特定人如抗告人之意旨,而法律規範之目的乃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同時對金融銀行業者違反或不符合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時,又賦予相對人(主管機關)調查審認事實後作為或不作為,及依違規行為輕重、情節等一切情事之裁量權限;因此參照上開說明,抗告人陳情函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相對人以系爭函文回復抗告人,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此通知並未直接對抗告人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迺抗告人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因將抗告人之訴予以駁回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抗告人以陳情函向相對人舉發國泰世華銀行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9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應依法予以裁罰,惟原裁定未開辯論庭,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並捨其他法律解釋方法,僅以立法理由作為裁定依據,十分偏頗云云,為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