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39號
- 聲請人
-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碧玉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31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58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6年8月2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6年9月4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該聲請意旨雷同,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8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