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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91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姜素娥林欣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91號

聲請人
張伊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裁字第32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19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99年12月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5年9月6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且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9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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