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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02號

有關執行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茂權胡方新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02號

聲請人
陳戊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間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陳情、抗告、呈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9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上開裁定之下述核心法律論點(即「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爭議,依現行法制架構,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爭議之救濟方式,應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如果有聲明異議救濟途徑可循,卻不依法定途徑提起救濟者,乃屬權利之放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裁定將聲請人在原審提起之訴,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於法無違」等4項法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0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執行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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