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50號
- 抗告人
- 李美華
- 訴訟代理人
- 張夫韓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因提供行政資訊涉訟,抗告人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3年5月22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複印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書函及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將上開第2項聲明之用字予以明確化調整為:「被告應依原告103年5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複印被告102年3月25日警署督字第1020074040號書函、102年5月24日警署督字第1020095133號書函、102年4月12日警署督字第1020073853號函、102年5月29日警署督字第1020094158號函(以上合稱系爭4函文)之行政處分。」惟其嗣於106年6月12日出具行政訴訟辯論意旨㈠狀暨更正訴之聲明狀中及於同年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就上開第2項聲明除系爭4函文本身外,另訴請相對人提供抗告人複印系爭4函文之卷證,而追加其聲明為:「被告對於原告103年5月22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複印系爭4函文『及其卷證』之行政處分。」。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而細觀卷附抗告人103年5月22日申請書全部內容可知,抗告人僅就「系爭4函文本身」而未曾就「系爭4函文之卷證」,向相對人申請提供複印。是以,抗告人既未經申請複印上開卷證部分,且未經相對人作成處分,並抗告人未經踐行訴願程序,要無疑義,則揆諸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77號及100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意旨,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並非合法,且因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提供系爭4函文等政府資訊,即包含請求提供系爭4函文之卷證之意思,且保訓會103年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書雖僅記載系爭4函文之文號,實質上代表著整個卷證內容,自不應以詞害意,認為抗告人訴之聲明文義不及於系爭4函文之卷證。況歷審兩造均認為卷證尚在否准申請之範圍而為實體攻防,更不應該使兩年之訟爭程序變得毫無意義,使抗告人須重行申請後再為訴訟,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且也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考慮到外部人民不可能知悉行政機關如何編列檔案卷宗而僅要求載明政府資訊要旨即可之立法目的。另抗告人申請要旨不夠明確,行政機關亦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命抗告人補正,而相對人並未命抗告人補正,且對抗告人申請系爭4函文及卷證資料為實體攻防,足見申請時系爭4函文之卷證均屬抗告人申請範圍。是以,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於原訴之聲明添加請求卷證資料之意旨,性質上並非訴之追加而是訴之聲明更正,目的僅是客觀文義與抗告人實際請求範圍相符而已,原審違反前述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而認定抗告人之行為係訴之追加,從而裁定駁回之,自有違誤等語。
四、人民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資訊,或申請抄錄、複製政府機關檔案,而應先經政府機關准駁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原裁定既已說明抗告人於103年5月22日申請書之內容,僅就「系爭4函文本身」申請複印,而未曾就「系爭4函文之卷證」,向相對人申請提供複印。是抗告人未經申請複印「系爭4函文之卷證」部分,既未經相對人作成處分,且抗告人亦未踐行訴願程序,則揆諸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77號及100年度判字第381號裁判意旨,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並非合法,且因其情形無從補正,認其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一己之見解主張其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提供系爭4函文等政府資訊,即包含請求提供系爭4函文之卷證之意思,自不應以詞害意,認為抗告人訴之聲明文義不及於系爭4函文之卷證云云,即不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