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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54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林欣蓉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254號

再審原告
教育部
代表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再審被告
陳震武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對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專屬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敍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5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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