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24號
- 上訴人
- 通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進煙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洋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欣慧 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於民國105年3月7日9時50分許,駕駛登記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道000號前,遭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所)攔查,案移臺中所之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站)辦理,彰化站認上訴人所屬系爭車輛有違規外駛個別攬客收費之情事,遂以臺中所105年3月16日公中監稽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將租賃車輛個別攬載載客違規營業,1位由彰化至桃園機場收費(新臺幣–下同)630元,另1位由彰化田中至桃園機場收費800元。」之違規,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5年3月24日向彰化站陳述意見,彰化站以105年4月25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當日稽查人員訪談個別乘客,各乘客表明係由各不同地點、時間上車,並收取不同費用,足見係個別攬載乘客無誤…。」,並以105年5月13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更正函復上訴人。嗣彰化站按上訴人2年內第3次違反規定,以被上訴人105年5月11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1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車輛於舉發時所搭載之乘客均係出租單所載之特定人員,上訴人自無將車輛外駛攬載不特定對象之情事,原判決不查,僅以乘客並不相識且係透過不同途徑預定車輛等與判斷要件無關之情事,逕認本件系爭車輛係攬載不特定對象,卻未解釋說明何以範圍已確定、不再變動增加之乘客係屬不特定對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皆未限制小客車租賃業者不得提供合租服務,且管理規則第96條之2係規範計程車得以共乘方式營業,並非限制小客車租賃不得以合租方式承租車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上訴人為乘客媒合共同承租小客車係違規營業,違反管理規則第96條之2規定,顯係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已屬違法,原判決不查,遽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按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為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其目的係與其他汽車客運業、汽車貨運業之營運範圍區隔,以符合公路法第34條及管理規則第2條汽車運輸業應分類營運之本旨。又依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係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故倘租賃小客車業者係個別攬載旅客,而非將租賃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者,即屬違規營業。依交通部88年7月23日交路字第000000號函釋明白揭示,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指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小客車租賃業與公車、計程車等之一般公眾式運輸服務之主要差別,在於對其服務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前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因此對於小客車租賃業符合上開原則從事機場、學校、公司、團體等之接送服務,基於運輸服務供給之多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惟為便於管理及避免衝擊計程車、公車市場,對於臨時性之接送,應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上訴人係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依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負有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之行政法上之義務,臺中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105年3月7日查獲上訴人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違規事實,上訴人違反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之行政法上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為2年內第3次違規,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1個月,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關於共乘部分,依照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無限制不得共乘,原處分顯然是附加法規所無之限制,自不可採;又關於上訴人此經營方式,是因為中部公眾運輸不便,才代為乘客媒合合租車輛,主觀上並無違反管理規則第100條第8款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不足採信。(二)臺中所於105年3月7日9時50分,於臺中市○○○道0段000號前處執行監警聯合稽查業務時,攔查由訴外人○○○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據上訴人所提之3張汽車出租單顯示,旅客係分別經由曄中科技有限公司、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中區服務處向上訴人預訂機場接送服務,揆諸常情,3名旅客彼此之間並非認識,亦非合意要合租一台車,否則並無透過不同之途徑(經由不同公司)向上訴人預訂之必要。依旅客○○○及○○○之訪談內容,足認旅客○○○及○○○係由不同地點搭乘系爭車輛,且彼此之間並不認識,亦無意思表示要合租一輛車前往;又旅客○○○及○○○搭乘系爭車輛,須配合他人之上、下車地點及時間,旅客○○○及○○○之任何一人均無得「自行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且旅客○○○及○○○所支付之費用並不相同,揆諸交通部88年7月23日交路字第000000號函釋意旨,應認上訴人係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構成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所定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情事。復按上訴人主張經營乘客共乘營業方式,已違反管理規則第96條之2規定,並有與計程車客運業有競業違規經營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由承租人○○○、蕭榮勝、蔡銘裕共同合租系爭車輛,並由上訴人代僱駕駛司機,由上訴人派遣代僱司機於承租人指定之時間至承租人指定之地點接載乘客,系爭車輛係受承租人之指揮而決定行車路線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且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據,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係將系爭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及○○○違規營業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