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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40號

註銷教師資格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侯東昇林樹埔江幸垠沈應南楊得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40號

抗告人
林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註銷教師資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第按,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民國90年4月20日90府教特字第106672號函(下稱原處分)指其中等學校園藝科合格證書無效,請儘速繳還以報部撤銷等語,循序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1年1月9日台(90)訴字第90168544號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9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仍不服原處分,又於105年10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核,本案抗告人求為撤銷之原處分,其合法性前經本院確定判決予以審查,則於此範圍內發生既判力。抗告人再就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法所不許。至抗告人主張之實體爭議,因起訴不合法,並無審究之必要,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原處分不法,未經原審調查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4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註銷教師資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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