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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向被上訴人申請以其在國立彰化啟智學校二年之代理年資折抵教育實習,經被上訴人報經教育部發給中等學校園藝科合格教師證書。
上訴人持該合格教師證書,報考國立苗栗農工職業學校(下簡稱苗栗農工)教師甄試,經錄取並報到任教。嗣被上訴人引用教育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八九)師(三)字第八九○○○三六○六號函示意旨,認中等學校特殊教育教師及中學一般教師係屬不同類科,於特殊學校代理代課任教年資不能折抵一般教師教育實習,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府教特字第二五八七八六號函通知上訴人前發給之中等學校園藝科合格教師證書無效,應予繳還註銷。苗栗農工並據以解聘上訴人。上訴人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評議決定:「臺中縣政府認定教育部發給上訴人之合格教師證書無效應予註銷,苗栗農工解聘上訴人之決定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對該解聘決定之核定,均不予維持;台中縣政府、苗栗農工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應依該評議書之意旨,審慎處理有關上訴人之合格教師證書是否有效及解聘事宜。」被上訴人乃函請教育部釋示,經教育部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台(九○)師(三)字第九○○四二六三六號函復略以:上訴人修習一般中等學校教育學程,逕往啟智學校擔任代理教師,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下簡稱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所定以代理教師折抵教育實習年資,應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乃依據教育部前揭函示意旨,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府教特字第一○六六七二號函上訴人其中等學校園藝科合格教師證書確屬無效,請儘速繳還以報部撤銷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完全符合師資培育法第四條、第十條及第十八條相關法律規定及依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程序,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自應依法獲得保障,被上訴人未依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決定確實執行查證及審慎研議,遽為上開處分,違背法令及濫用公權力;被上訴人所引據之教育部台(八九)師(三)字第八九○○三六○六號函,所為關於「私立惠明學校教師謝錦慧、陳淵楠君於盲生部歷史科、國文科代理代課年資得否從寬採計折抵教育實習辦理中等學校一般合格證書乙案。」之釋示情形,無論就任教課程領域、教師身分及案情內容均不相同,被上訴人缺欠法理依據適用同一解釋函令,具有重大瑕疵或濫用公權力之虞;上訴人先前在彰化啟智學校任教園藝科,申辦「初檢」及「複檢」亦皆同屬中等學校園藝科,依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中等學校教師資格之初檢,係採「科別」及「教育階段別」
檢定,而非採「類別」檢定,亦即法有明文列舉,視同排除其他,故被上訴人九十府教特字第一○六六七二號函所引據之教育部台(九○)師(三)字第九○○四二六三六號函,其於引述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時,內容不完整,違背具體明確法律原則,顯有違誤;被上訴人九十府教特字第一○六六七二號函復內容,撤銷合格教師證書決定,因涉及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法律定之;教育部於八十五年曾將未經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之師大資訊學系陳秋燕、音樂學系蔡安悌等結業生分發至彰化啟智學校任實習教師,期滿均經複檢合格,發給合格教師證書,現仍在職,另於九十年度將五十五名幼教公費生超額分發至師院附小附幼及特教學校實習,本件被上訴人行政處分結果卻有差別待遇,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上訴人依循行政程序辦理複檢,且其自取得系爭合格教師證書,迄被上訴人八九府教特字第二五八七八六號函知系爭教育部發給之合格教師證書無效應予註銷,前後歷經四年,合予信賴保護要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應獲得期待權、既得權及信賴利益保護;依教育部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台(八八)特教字第八八○六六六○八號函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九)特教字第八九○二三三六四號函,說明教育部同意公開甄選中等教育階段職業類科教師至特教學校任課,足證特殊教育學校確有聘用職業類科教師需求,且中等教育階段同一科教師依「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亦允許相互轉任,跨類及跨校任教,故教育部不應以片面解釋,剝奪上訴人之合法權益;依據教育部台(九○)國字第九○一一六七八六號令內容觀之,凡在八十六學年度報考錄取,且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均應一律平等被認定適用師資培育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八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三條相關法律規定,具備健全的師資條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適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生效之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為此,求為撤銷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府教特字第二五八七八六號函、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府教特字第一○六六七二函及其訴願決定;確認上訴人合法正當持有之教育部中字第八八○六二五○號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存續有效;被上訴人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致上訴人被國立苗栗農工職校解聘,應給付上訴人因薪給、年終工作獎金、考核獎金及其百分之十精神損失等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
一、一四一、九五五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據師資培育法第四條第二項及教師資格檢定及實習辦法第七條之規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教師與中等學校一般學科教師,係分屬不同師資類科,故於中等特殊學校代理代課任教年資尚無折抵中等一般學科教師實習年資之適用。類此關於中等學校各學科實習教師可否以特殊教育學校代理教師任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辦理複檢疑義案,亦經教育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台(八九)師(三)字第八九○八五一二一號函轉彰化縣政府請示結果,通令各縣市遵循辦理,是代課折抵實習之相關規定已屬明確。本件上訴人申請以其在彰化啟智學校二年代理代課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辦理教師複檢,因任教彰化啟智學校之代理代課年資,為中等特殊教育學校教師資格,與其初檢取得之中等學校一般學科教師資格,係屬不同之類科別,亦有教育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八九)師(三)字第八九○○○三六○六號函釋可稽,是上訴人擇取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七條關於初檢方式之部分規定,用以詮釋複檢之全部要件,顯係誤解。又被上訴人九十府教特字第一○六六七二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其申請條件與「教師資格檢定及實習辦法」之相關規定不符,故原發給合格教師證書確屬無效,請其儘速繳還以陳報教育部撤銷。該函復係依據「教師資格檢定及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而該辦法則係教育部依據師資培育法第八條、第九條及教師法第八條之規定,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是以,被上訴人報經教育部依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為上開明確核示,認定上訴人申辦系爭教師資格複檢,不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並無違憲法保障人民合法權益之意旨。至上訴人申請教師資格複檢建請比照師大結業生案例辦理乙節,兩者適用法規不同,其適用對象自有所不同。再者,「經師資培育機構開具證明其報到時間,係在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且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證明文件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得適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生效之上述教育實習辦法相關規定。」係教育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九○)國字第九○一一六七八六號令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報考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中等學校代理(課)教師教育學分班,同年六月十四日考試,六月二十六日放榜,七月六日開課,依上開教育部令示,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至於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係就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信賴保護原則所為之適用,然依教育部前揭令示內容,實已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且該解釋案情亦與本件未盡相同。另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五條及三十六條所定二項教師資格檢定,僅限於「合格教師」方可登記,上訴人並未具備合格教師資格,自不得援引適用。末查,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撤銷上訴人複檢合格處分,並無不合,且並未因而影響上訴人原經初檢合格所取得之中等學校園藝科實習教師資格。是其所稱直接影響其服務教育機會之權利及剝奪工作權等情,尚非屬實。至於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任教報酬,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未見上訴人指明,無從論駁請求要件是否符合。
又既因上訴人實際尚無中等學校園藝科合格教師資格,又無於該校任教事實,所請求之報酬依法即非屬其所應得,自難謂有所稱之財產上損失;另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百分之十之精神損失賠償,亦因其應無上開損害,而失所附麗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壹、關於撤銷之訴部分:一、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府教特字第二五八七八六號函部分:該函固通知上訴人,其前以擔任前台灣省立彰化啟智學校代課教師之年資申請折抵教育實習,以取得中等學校園藝科教師證書案,上訴人之申請條件與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相關規定不符,前經被上訴人陳報教育部發給之中等學校園藝科教師合格證書應屬無效,並請被上訴人繳還辦理註銷等情。上訴人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委員會評議決定:「台中縣政府認定教育部發給申訴人(即上訴人)之合格教師證書無效應予註銷...均不予維持...」原處分既經申訴決定撤銷,上訴人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求予撤銷,顯無理由。二、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府教特字第一○六六七二號函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收受前揭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後,另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府教特字第一○六六七二號函通知上訴人,其申請條件與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相關規定不符,其中等學校園藝科教師證書確屬無效,請儘速繳還以報部撤銷等情。查依師資培育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二項、行為時教師資格檢定及實習辦法第七條、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二條、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觀之,中等學校特殊教育教師與中等學校一般學科教師,係分屬不同師資類科,故於中等特殊學校之代課年資,尚無折抵一般中等學校教師實習年資之適用。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申辦教師資格複檢時,以其在前台灣省立彰化「啟智」學校二年之代課年資,依據前開辦法之規定申請折抵教育實習一年,雖因被上訴人誤以為符合同一類科及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而為複檢合格之處分,並轉報教育部發給一般中等學校園藝科教師合格證書在案,惟上開複檢合格之處分既屬於法有違,被上訴人發現錯誤後乃依職權撤銷上訴人複檢之資格,函知上訴人,並請其繳回前由教育部核發之教師證書,此一撤銷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綜合高中係針對一般學生設置職業學程,與啟智學校係對身心障礙之學生設定職業科別者性質迥不相同,並無比附援用之餘地。上訴人在彰化啟智學校之代課年資核屬特殊教育類科下身心障礙類別之高職園藝科之年資,核與一般中等學校之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尚非同一。另查被上訴人已依據前揭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意旨,專案向教育部函請釋示上訴人之代理年資得否折抵,嗣教育部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台(九○)師(三)字第九○○四二六三六號函復後,被上訴人始依該函之意旨重為系爭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府教特字第一○六六七二號函之處分,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申訴決定意旨確實執行查證及審慎研議,遽為上開處分,違背法令及濫用公權力云云,均無可採取。另按信賴保護原則須符合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其中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尤應斟酌公益之因素。本件複檢合格之認定有誤,啟智學校與一般高級職業學校之差異頗大,依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不宜准其以啟智學校代理教師之年資與一般高級職業學校之實習教學年資相抵,以維護公益。至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府教特字第一○六六七二號函通知上訴人前,雖未先提經被上訴人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決定撤銷上訴人複檢合格之處分,程序稍有欠缺,惟嗣後業據其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補正上開程序,並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府教特字第二○二六三一號函通告上訴人在案,系爭處分於法尚無違背。貳、關於確認之訴部分: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持有之教育部中字第八八○六二五○號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存續有效,惟查上開教師證書為教育部所核發,此部分訴訟自應以教育部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顯無理由。參、關於給付之訴部分: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係以首揭行政處分之撤銷為依據,玆上訴人撤銷訴訟部分均予駁回,則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失所附麗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上訴論旨略謂:教育部申評會之決定,被上訴人既未遵循執行,該項決定等同未發生效力,原審判決未予查證即判決駁回,駁回理由顯有矛盾。又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所援引教育部九十年台師三字第九○○四二六三六號函,與教育部先前八十九年府特教字第二五八七八六號函釋內容如出一轍,即教育部再次以違背法令內容釋復,被上訴人執行行政裁量亦未能釐清違誤。且上開二函釋違背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核定修正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解釋錯誤,法理不完備自始應屬無效,謹列舉如下:中等學校特殊教育教師及一般教師雖屬不同類科,但卻同屬中等學校教育階段別,其法源依據有異,不能混為一談;上開辦法第三十六條明文規定中等學校(教育階段)同一科合格教師允許跨校,跨類及相互轉任任教;師資培育法與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中,皆無限制或禁止不得以擔任特殊教育學校代理(課)教師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之條款;本件「初檢」時依上訴人之資格要件依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七條第一款方式辦理,「複檢」時依八十八年八月同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只須持有曾擔任同一「教育階段別」及「科別」之代理教師連續任教二學年基本經歷與「初檢」符合,同屬中等學校園藝科,就算完成教育實習;辦理「複檢」時,若再要求應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三均須相同,於法無據。從而,教育部解釋內容不無斷章取義,欠缺具體明確法律原則,並牴觸師資培育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特殊教育法第七條、第十七條規定,逾越法規之本意。再者,上訴人報考國立彰化師大辦理中等學校教育階段代理(課)教師修習師資職前教育學程錄取,且修畢規定師資職前教育學程,則應有信賴保護、實體從舊及行為法定主義原則。另教育部訴願會審理本案成員七人中,有五人係屬該部單位主管,其中具有法制專長及社會公正人士、學員、專家人數未達二分之一,顯然違反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其設立既不合法,所審議決定案件自始無效;訴願會審理本案,既無足以推翻申評會決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不得為更不利之變更或處分;依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特殊教育法第七條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修正之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既然允許特殊教育學校依法公開甄試職業類科合格教師或代理教師,有關師資培育又是合流培育,代理年資類推適用相同法律規範,自無道理任意限制在特教學校任代理教師年資不適用折抵教育實習;有關註銷合格教師證書之程序,依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並未授權各縣市政府,縣市政府缺乏事務權限,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函行政處分無效。又上訴人已具備合格教師資格身分法律效果,依據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及教師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三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政府應有保障人民生存基本人權之義務。再者,被上訴人違反禁止恣意法律原則執意註銷(之處分),造成上訴人服務教育機會及工作權喪失之重大損害,政府亦應有救濟及回歸原狀之義務等語。
本院按「下列人員於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後,得以其最近十年內連續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最近十年內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並』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且成績優良或經評量達八十分以上之任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為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凡以「最近十年內連續任教二學年以上」之條件「折抵教育實習一年」辦理教師資格複檢者,必須所任教「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然上訴人係八十二年六月畢業於私立中國文化大學農學院園藝學系,於八十八年八月於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修畢中等學校教育學程二十六學分,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初檢合格,同年八月二十日取得中藝科實習教師資格。上訴人申請以其在彰化啟智學校二年代理代課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辦理教師複檢,因任教彰化啟智學校之代理代課年資,為中等特殊教育學校教師資格,與其初檢取得之中等學校一般學科教師資格,係屬不同之類科別,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擇取前揭辦法第七條關於初檢方式之部分規定,用以主張複檢之全部要件,顯係誤解。況上訴人修習一般中等學校教育學程,逕往彰化啟智學校擔任代理教師,即與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及三十三條所定以代理教師折抵教育實習年資,應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報經教育部依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為明確核示,認定上訴人申辦系爭教師資格複檢,不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並無違憲法保障人民合法權益之意旨。次按「有關代理、代課教師之代理、代課年資折抵教育實習年限,應適用現行(九十年十月五日修正生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相關規定,但若代理、代課教師報考師資培育機構所開設師資職前教育專業課程班別錄取,經師資培育機構開具證明其報到時間,係在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且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證明文件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得適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生效之上述教育實習辦法相關規定。」固為教育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九○)國字第九○一一六七八六號函所明定。然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報考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中等學校代理(課)教師教育學分班,同年六月十四日考試,六月二十六日放榜,七月六日開課,依上開教育部函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是上訴人援引上開函示,主張其以連續任教二學年代理教師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係符合修正前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四條或八十八年六月修正後第三十二條規定,亦無可採。至於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係就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然依教育部前揭函示內容,實已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且該解釋案情亦與本件未盡相同,上訴人援引爭執,亦無可採。再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合格教師,任職滿一年以上,具有修畢其他教育階段別、科(類)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發給合格教師證書,免依本辦法申請教師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中等學校同一科合格教師,於繼續擔任教職期間相互轉任時,免依本辦法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係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五條及三十六條所明定,上開二項教師資格檢定,僅限於「合格教師」方可登記,上訴人並未具備合格教師資格,自無適用之餘地。另按「訴願委員會,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則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成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逾二分之一,且會議有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其決議即屬合法。至於出席會議之委員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之比例,則在所不同。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教育部訴願委員會審理本案成員七人,有五人係該部單位主管,其組織不合法,訴願決定無效云云,殊無足採。又本件訴願機關駁回訴願之決定,僅係維持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自無訴願法第八十一條所禁止「為更不利之變更或處分」之情事。另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所為行政處分。因上訴人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不予維持」,該處分既經撤銷,殊無再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之餘地。
又上訴人空言其已具備合格教師資格,依憲法、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應保障其生存權及工作權,政府有救濟及回復原狀之義務,尚難認為有據。此外上訴意旨復就原審予以指駁之主張,據為上訴理由,委無足取。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