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1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05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主張相對人民國90年4月20日府特教字第106672號函註銷抗告人教師證書之行政處分無效,遂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訴訟。原裁定則略以:經查抗告人前就同一處分,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9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抗告人復就該已確定之撤銷訴訟,另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撤銷訴訟(原裁定誤載為確認訴訟)本質上即包含確認訴訟在內,依前開說明,仍難謂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略以:教育部90年4月13日台(師)三字第90042636號函將條文中「並與」偽造或變造為「應與」,且該函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該函未將教育實習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據實完整指示被上訴人,並抄襲教育部申評會評議書內容,致使被上訴人造成錯誤之見解,而原審對此未予審酌;且原裁定對於足以影響裁定之教育部90年4月26日台(90)申字第90058610號函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原裁定既明確表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應無教育部90年4月13日台(師)三字第90042636號函之適用,而被上訴人90年4月20日府教特字第106672號函係依據上開函通知,顯為第2次重複註銷證書,應屬無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90年4月20日府特教字第106672號函註銷抗告人教師證書之行政處分,業已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判決確定在案。抗告人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標的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屬不合法,有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