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663號
- 聲請人
- 劉慶蜀
- 訴訟代理人
- 馬在勤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等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78號裁定聲請再審,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固專屬本院管轄,惟該款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應屬證明其上訴合法之事實。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10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案之事故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親身經歷系爭事故之人,最知悉事發經過,得證明聲請人並無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情事,是渠等證詞係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審法院理應調查,惟原審法院就聲請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事故相對人之請求,均置之不理,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足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再審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從而,聲請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