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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6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吳東都劉介中黃淑玲林文舟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62號

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56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該裁定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寄存於三重區901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106年1月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260號裁定駁回,並於106年3月10日寄存於三重區901郵局,依法自106年3月2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62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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