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436號
- 聲請人
-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6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略以:聲請人失業在家並無收入,難以籌借裁判費,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未據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6年2月24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230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檢附之附表所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該附表(一)編號15案件即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65號),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內相對人欄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惟本件相對人應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此部分應係聲請人誤繕,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