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457號
- 聲請人
-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1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出聲請狀,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備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37號裁定聲請再審,嗣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於聲請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寄存於三重區901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106年2月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