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46號
- 聲請人
-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6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且為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該裁判費,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聲請人聲請狀內雖記載:「詳卷證」,然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105年12月27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738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檢附之附表所示案件申請法律扶助(本院函查檢附之附表㈡編號4案件,即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60號),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