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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6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侯東昇林樹埔沈應南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461號

聲請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9號),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主張:其確實收入微薄,又因承租不起房屋而喪失低收入戶資格,敬請給予協助訴訟救助,透過公正公開透明化的鑑定相關人員的DNA,聲請人絕對有勝訴的機會與希望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以為釋明。查上揭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並無總歸戶之財產及民國100年度至104年度未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有收入,惟是否尚有未歸戶之財產或未申報之所得,則未可知,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106年3月21日法扶成字第1050000352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61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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