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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6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侯東昇林樹埔江幸垠楊得君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463號

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社會住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符合法律扶助之資力要件,且本案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按:聲請人因社會住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放棄租金補貼聲明書及民國105年2月3日府都服字第10530234700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且未繳納裁判費,僅一再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先後以105年度救字第83號、第90號、第98號、第107號、第112號、第116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105年11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18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嗣聲請人再聲請訴訟救助多次,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5年度救字第139號、第152號及106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爰以其訴不合法,於106年2月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既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顯屬有據。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6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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