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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495號
- 聲請人
- 辛芃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04號),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選任李育禹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04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20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具狀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林瑞成律師前曾承辦聲請人之上訴案件(案號:103年度上字第519號),惟未將該案法律意見告知聲請人,亦未與聲請人商討案情,爰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又林瑞成律師於106年4月6日具狀表示聲請人所述內容不實,惟同意不擔任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等語。按聲請人既與原選任訴訟代理人林瑞成律師間已無信任關係存在,自難維持以互信為基礎之委任關係。爰參酌聲請人106年3月30日聲請狀之聲請意旨,選任臺南律師公會李育禹律師(住址:臺南市○○區○○路27號)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