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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53號
- 聲請人
-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錦村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6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4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確實收入微薄,又因承租不起房子露宿街頭而喪失了申請低收入戶的資格門檻,且深受司法、政治人們的打壓霸凌,至今已含冤將近8年之久,敬請給予協助訴訟救助通過,並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以為釋明等語。惟上揭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並無總歸戶之財產及100年度至104年度未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有收入,惟是否尚有未歸戶之財產或未申報之所得,則未可知,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6年6月5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716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