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95號
- 聲請人
-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上2人共同代表人
- 謝明星
- 送達處所:臺中市西屯區東興路3
- 段375號2樓
-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68年台聲字第15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72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於民國95年至106年間,超過10年持續刑事訴訟及行政救濟等程序,生活困難;嗣遭合約產物保險公司無預警切斷強制汽車保險業務,導致公司被迫歇業,無收入又借款繳罰金,至借款尚未還清,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主張之理由,必有勝訴之望等語,並提出保證人黃國鼎出具之保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查,聲請人自99年至106年間先後於本院提起上訴、抗告及再審(本院索引表附卷可稽),均經聲請人繳納裁判費,顯見聲請人確有資力可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對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本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其雖提出保證人黃國鼎所出具之保證書及其所有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以代釋明,惟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仍不應准許其訴訟救助。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6年8月2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980號函附卷可稽。況行政訴訟法第102條對於保證書以代釋明規定為:「(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係以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始有代替釋明之效力,雖聲請人提出保證人黃國鼎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以證明保證人黃國鼎具有資力,惟觀之聲請人所提保證人黃國鼎所有土地登記謄本上,他項權利部載明已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360萬元、180萬元、96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筆土地面積僅73平方公尺,且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並非繁榮地段,以之設定上開金額抵押權,尚難遽以認定保證人黃國鼎為有資力之人。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