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8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827號
- 聲請人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吟芳即家樺聯合診所等6相對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参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經查,聲請人等前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269號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聲請人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於原審106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更審程序中,相對人將全部撤回該行政訴訟案因此不經裁判而告終結。聲請人在上訴程序中,確實已委任蔡順雄律師及鄭凱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訴訟程序中為訴訟行為,故其聲請核定上訴審之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