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73號
- 上訴人
- 王平男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參加人
-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PRADA S.A.)
- 代表人
- 穆瑞爾文森堤(Murielle Vincenti)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16日以「MAISON de MAXMIYA miamia」商標(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規定,經註冊商標第1148882號商標權人同意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女裝、男裝、童裝、牛仔服裝、皮衣、禮服、休閒服、羽毛衣、洋裝、襯衫、T恤、大衣、夾克、裙子、褲子、毛衣、背心、鞋子、圍巾、腰帶」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4年1月16日核准公告為註冊第168754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04年4月15日以註冊第836654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5年7月22日中台異字第10402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均以3個英文字母之疊字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惟系爭商標在「mia mia」下方尚有「MAISON de MAXMIYA」之較小文字作為構成元素,整體構圖之意匠顯與據以異議商標有別,難認定近似。系爭商標之「mia」係指義大利文的「我」,帶有「專屬於我」、「我的時尚」等內在意涵,據以異議商標之「miu」,據稱是參加人經營者之小名,兩者在文意上有顯著不同之緣由及故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英文字母在字形設計上完全不同,系爭商標接近一般文書使用之字體,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字體明顯較為圓滑粗厚,且m及u字母有特別設計之虛線效果,i字母省略了上方之點,整體有強烈的對稱感,即使上下顛倒亦十分相似,應可推知參加人設計時即要與一般印刷文字做出區隔性,一般人可輕易分辨兩者在圖形上之不同,難以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之「mia」與據以異議商標之「MIU」,雖均為「mi」起頭發音,然獨立母音「a」與「U」之發音及嘴型均完全不同,在認知上並不會造成混淆和誤認。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未構成近似而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㈡上訴人已提出許多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包括百貨公司商品型錄(DM)、雜誌、照片、FB粉絲團網頁、瑪斯米亞公司官網訊息等證據資料,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以無日期標示、刊載次數不多、時間不長、不連續等理由,視為無物,未免流於恣意,而欠缺正當理由,縱使據以異議商標因其事業規模有受較大之保護,亦應有其界限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商標「mia mia」字體加粗放大佔整體商標約5分之4比例,下方之「MAISON de MAXMIYA」則字體細小不易辨識,是「mia mia」應為該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均以3個疊字外文作為構圖主體,僅字尾「a」與「U」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極相彷彿,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皆屬服飾、靴鞋及其相關配件,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㈢依參加人所提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證據資料,據以異議商標為西元1992年由Miuccia Prada以自己小名所發表之義大利著名品牌Prada的副牌,除於世界多國及我國取得商標註冊外,參加人於每季新品皆重金禮聘人氣女星或名模擔任品牌代言人,且投入鉅額費用於世界各大報章雜誌等媒體刊登廣告,並在世界各地均設有銷售據點。此外,參加人並在我國流行雜誌刊登廣告廣為宣傳,於我國及世界各國廣泛銷售多年。準此,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於衣服、鞋子、手提袋等商品應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然觀諸上訴人所提之百貨公司照片及雜誌廣告,雖可知西元2011至2014年間有刊載及推廣行銷系爭商標服飾商品等情事,惟其餘約半數篇幅之證據資料全部使用簡體中文,且大部分為大陸地區「瑪斯米亞時裝(上海)有限公司MAXMIYA FASHION SHANGHAI CO,.LTD」成立總部相關報導,或記載大陸地區聯絡電話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在臺灣地區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及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商品之熟悉程度,另刊登於雜誌之日期或與系爭商標註冊日相當,或無日期,或較系爭商標註冊日為晚。又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態樣、商標併存案例、瑪斯米亞公司基本資料,非屬系爭商標使用事證。抑且,百貨設置專櫃照片及吊牌、外包裝袋照片、會員粉絲團資料及雜誌廣告資料,無拍攝、印製日期或發佈年份可稽,無法執為系爭商標註冊日前之使用依據。至瑪斯米亞公司網站資料,雖載有西元2013至2015年系爭商標發佈之服飾訊息,然無其他行銷數量、銷售數額或市場佔有率等事證可資佐參。又上訴人自製之102年至104年營業統計表,皆未揭露所銷售金額之產品為系爭商標商品,而大陸地區註冊證僅為靜態權利之取得,並不等於商標之使用。至於光碟內容,或未標示日期,或大多標示「mia mia」,尚非系爭「MAISON de MAXMIYA mia mia」商標之使用資料。綜上,至多僅可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日前在服飾相關商品有於國內行銷使用之事實,尚難認定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是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一節,足堪認定,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㈣據以異議商標為無義字且採疊字型態,已具創意性,復經參加人長期持續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悉並達著名之程度,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具相當識別性。㈤本件衡酌二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且指定使用於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及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商標「MAISON de MAXMIYA」係置於圖樣下方不顯著處字體極細小之外文,而「mia mia」置於圖樣上方醒目處,字體較大,約占整體圖樣5分之4的比例,應為其主要識別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由略經設計,然仍可輕易辨識之「MIU」重複兩次左右排列所構成,二商標僅末字「a」與「U」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極相彷彿,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可能會誤認二造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皆屬服飾、靴鞋及其相關配件之商品,且為供人體穿戴保暖之用,或可互為搭配者,或經常於相同賣場一併陳列供消費者選購,在性質、用途、功能、銷售對象、販賣場所及行銷管道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㈢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MIU」並無字義,且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具創意性,復經參加人長期持續行銷使用,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悉並達著名之程度,予消費者印象深刻,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為90年代最具代表性之義大利品牌之一,除於世界多國及我國取得商標權外,並在各大城市百貨公司設有銷售據點,且在國內知名報章雜誌刊登廣告長期廣泛宣傳大量行銷,足認據以異議商標表彰於所指定使用商品業經參加人長期宣傳廣泛行銷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雖有標示系爭商標使用於服飾商品,惟刊載次數不多、時間不長亦不連續,部分DM、雜誌廣告及照片等資料未標示日期或年度,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或僅標示「mia mia」,其餘多為大陸地區之使用資料,復無其他客觀證據顯示系爭商標於大陸地區使用之相關資訊已到達我國,上訴人自製之102年至104年營業統計表皆未揭露銷售金額之產品為系爭商標商品,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綜合判斷,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廣泛行銷,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應認註冊在前之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㈤上訴人雖提出含有外文「mi」之商標註冊案為證,然該等商標或商標權業已屆滿尚未延展,或商標態樣與本件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之案情不同,且屬另案商標註冊之審究是否適當之個案問題,尚非本件異議事件所得審究,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事實之論據。㈥衡酌兩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及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㈠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10、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由於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則於判斷商標近似時,如先商標之先天識別性較強,抑或因使用而為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時,其主要部分極易成為消費者於交易時辨識來源之重要依據,此時消費者較易因兩商標之主要部分相同或高度類似,而將兩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於此種情形,商標近似之比對即著重於主要部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故上開兩觀察法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殊不得執主要部分之觀察,即忽略整體觀察原則之適用。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疊字外文「mia mia」及「MAISON de MAXMIYA」上下排列所構成,其中,「MAISON de MAXMIYA」之字體極細且小,復係置於系爭商標圖樣下方不顯著處,較不易引起相關消費者之注意,至於「mia mia」之字體則明顯較大,約占整體圖樣5分之4的比例,置於系爭商標圖樣上方醒目處,應為相關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之主要部分。至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疊文外文「MIU MIU」所構成,且該外文「MIU」略經美術設計,其中字母「M」採用小寫字體,而與字母「U」具有對稱感,然仍可輕易辨識為「MIU」,原判決業已詳述兩商標相較,其皆採疊字設計方式,且起首排列相同之外文字母「mi」與「MI」,僅末字「a」與「U」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極相彷彿,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可能會誤認二造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等情,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系爭商標在「mia mia」下方尚有英文大寫「MAISON de MAXMIYA」之較小文字作為構成元素,原判決將此一元素排除在相似與否之認定,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兩商標字體不同,一般人可輕易分辨兩者圖形不同,難以構成近似,原判決顯未審酌整體視覺觀感,而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
㈡在商標異議、評定或廢止等爭議案件中,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所稱「其他混淆誤認因素」,可參酌商標權人所檢送之使用證據,以觀察實際使用商標於商品/服務市場時,是否會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例如:實際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時,因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又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價格如較低,因消費者從事交易時之注意程度較低,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亦將提高。上開各項參酌因素間係具有互動關係,因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是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成立時所須具備之因素,故而,如兩商標近似程度較高,且商品/服務係同一或高度類似,加上先註冊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時,導致混淆誤認的可能性已然大幅提高,則行銷管道、服務提供場所或交易價格縱有不同,由於行銷管道、服務提供場所或交易價格均可隨時調整變更,而難以確保商標權人及消費者之權益,此時,應考量是否有其他重要因素實際降低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例如:兩商標已於市場併存使用相當期間,且依商標權人所檢附證據,足以證明後註冊商標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可明顯區辨其與先註冊商標為不同來源,否則,兩商標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極高。原判決已詳予論明:兩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且兩商標所指定商品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且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宣傳廣泛行銷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廣為廣告廣泛行銷,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等情,復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商標之商品價位、營業項目、營業據點店裝風格為比較,認為均存在顯著差異,足可認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乙節,如何不足採取,予以論駁,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兩商標之商品,價差可達10倍,且系爭商標於全臺各地百貨、服飾店均有販售,據以異議商標僅在臺北之高消費精品區有展示,在可觸及性方面顯有差異,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常理,兩者當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原判決係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判決不備理由云云,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