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3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314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12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之情事,有該會民國107年10月9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284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