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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3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323號
- 聲請人
- 羅怡如 送達處所:臺北三張犁郵局第43之
48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碧玉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26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確實一貧如洗,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07年8月30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06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