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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304號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吳東都鄭小康姜素娥林欣蓉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304號

聲請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呂建華與被上訴人基隆市○○區○○○○○○○○○○○○000○○○○○000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呂建華因與被上訴人基隆市中山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予以准許;嗣上訴人呂建華再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裁聲字第676號裁定為之選任聲請人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在案。

三、茲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律師酬金,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30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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