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呂建華
- 相對人
- 基隆市中山區公所
- 代表人
- 鄭錦濃(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7年7月1日入監服刑至今共18年,故無親友提供擔保,又依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4年8月27日花監總字第10400225670號函檢送聲請人103年1月至12月勞作金,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90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16號低收入戶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又查,聲請人係自90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0至21頁)。且聲請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其現有勞作金收入及保管金餘額分別為3,785元及2,054元,此有該監獄106年1月26日花監總字第10600201650號函暨函附勞作金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1頁)。惟按臺灣花蓮監獄受刑人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動用要點第2點規定:「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非有下列情形不得動用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㈠因疾病或受傷需調養身體者。㈡參加特殊作業事項需補充營養者。㈢參加耗費體力之運動競賽者。㈣參加升學考試因耗費體力,需補充營養者。㈤經醫師指示為老弱體衰需調養身體購買營養食品者。㈥攜帶子女之飲食需補充營養者。」準此,繳納訴訟費用非屬上開可動用勞作金之情形,是聲請人可自由使用之金額僅有保管金2,054元。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104年度聲請人財產除持有自用小客車外,無其他財產及所得。聲請人既在監受刑之執行多年,衡情尚難期待其變賣上開車輛,或以其信用籌得本案裁判費用4,000元。至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經調卷依其事由,在卷內資料未經調查論斷前,尚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