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49號
- 聲請人
- 呂建華
上列聲請人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行執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7年7月1日入監執行至今已20年,妻離子散、無家屬支濟,其每月勞作金新臺幣(下同)4元,107年度收入僅48元,且無動產或不動產,無力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請參照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具狀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行執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分為108年度抗字第2號事件受理)時,即一併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108年1月24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以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現有保管金金額為4,521元,難認無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資力,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之105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對本件聲請並無拘束力;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用之情事,又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復未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本抗告事件准許法律扶助,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嗣於本院在108年2月11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後,於108年3月6日再為本次訴訟救助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抗字第2號卷查明無誤。惟聲請人此次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於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前次訴訟救助聲請後,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用之情事,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則其此次訴訟救助之聲請,仍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