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93號
- 抗告人
- 呂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中山區公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他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基隆市○○區○○○○○○○○○○○○○○○號為105年度訴字第1816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茲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抗告人暫免繳納原審裁判費。抗告人所提上開訴訟,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本院嗣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32號裁定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又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提起上訴後,並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裁聲字第676號裁定選任林國泰律師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律師酬金經本院於107年3月28日以107年度裁聲字第304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等情,均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後,抗告人應向原審法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暨律師酬金合計30,000元(4,000元+6,000元+20,000元=30,000元)等語,為其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無法支付訴訟費用暨律師酬金,爰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由國庫墊付之;其於收受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2號裁定後,向獄方查詢發現本院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80條(當事人誤繕為第89條)規定以為送達,卻依舊索取訴訟費用30,000元,實令其精神錯亂等語。
四、本院查: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1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2項)第466條之2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司法院頒訂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準此可知,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僅係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以保障人民訴訟權行使之目的,但並非謂於訴訟終局結果須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時,仍得免除該項費用之繳納義務。從而,准予訴訟救助而暫行免付之訴訟費用,於本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依裁判或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上訴至本院,並經上訴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酬金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核定其數額。經查,本件原裁定係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前揭所列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原審、上訴審裁判費及上訴審之律師酬金合計3萬元(計算式:4,000元+6,000元+20,000元=30,00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適用法律及相關訴訟費用之計算均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相關裁定均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各該卷為證,抗告人空言主張未踐行送達程序,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