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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7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799號
- 聲請人
- 莊益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34號及107年度判字第309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緣本件聲請人前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34號及107年度判字第309號事件,均委任林福容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聲明上訴狀、行政上訴理由狀、行政訴訟委任書狀附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34號卷及行政訴訟委任書(無答辯狀)附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09號卷可稽。迨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34號及107年度判字第309號)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