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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93號

有關建築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吳明鴻林文舟鄭忠仁林欣蓉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393號

再審原告
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正興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再審被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表人
詹德樞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對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專屬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9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建築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