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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35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劉介中蕭惠芳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35號

再審原告
楊瀛洲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之父楊來發民國99年2月16日死亡後所遺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鄉○○○段196-5地號土地(面積10,019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54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經再審被告查得系爭土地部分為巷道,部分為停車場及空地,已非供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且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適用,而以再審原告及其他應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將系爭土地自9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8年至102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56萬1,923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部分,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一)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說明四、五之明文,私設通路是否屬法定空地性質,取決於該道路是否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倘已計入,因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故為法定空地性質;倘未計入,則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而非屬法定空地性質。然是否計入建築基地範圍,係屬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之權責,自應以其判定為準據,稽徵機關尚不得逕以主觀認知作為判斷。(二)再審原告提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4年7月17日桃市龍工字第1040021947號函已明示「……本建築申請案並未將私設道路計入建築基地範圍,……在計算建築基地之時,道路面積既已不予計入,其自不屬計算建蔽率或作為法定空地之一部」,顯見系爭土地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當非為建築法所規定之「法定空地」,此觀諸龍潭鄉公所102年9月17日以龍鄉工字第1020029033號函復指出「本所70年龍鄉建使字第3028號使用執照內,○○○段195-6地號土地登記之『不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道路面積為8,246.40平方公尺。」亦明,則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系爭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本應減免地價稅。原確定判決僅憑系爭土地遭認定為私設通路,未審酌系爭基地既為建築基地以外之土地,又何來取得建築利益,亦非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之法定空地等情,致與前揭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規定不符,核有應適用法令卻不適用之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敍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再審意旨無非執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並泛言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法規、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顯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3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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