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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13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蕭惠芳蘇嫊娟高愈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13號

聲請人
潘玄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經本院71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106年5月1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98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據),然距原裁定於民國71年間確定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逾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至聲請人雖主張其知悉司法院釋字第185、243、266、298號等解釋後,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歷經法院受理審核,程序進行從無間斷,且司法院解釋非一般證物得由法官心證取捨,其並無逾5年期限云云。惟查乃聲請人一己之法律見解,核不足採。是其所為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1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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