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829號
- 聲請人
-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新榮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怡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海域風電施工處(承受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施工處」業務)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續提上訴,為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09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其聲請意旨略謂:再證4即相對人技術服務費用議價決標單,係於民國107年4月底始為聲請人所發現,倘經斟酌該證物即可知相對人自認終止契約後,有經過3次變更設計及變更契約,此為相對人自認工程有窒礙難行而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部分,其原因必為停止計算工期之理由,其中地質因素更涉及對聲請人有利之判斷;另再證5-1至5-6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公布東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相對人終止契約後再次發包之廠商)工程進度之公告,依其所載東億公司請求延期之5項理由,其中4項均係相對人主張可歸責聲請人之理由,相對人並未對同樣理由認定可歸責於東億公司,標準顯不一致,違反公平性原則。故再證4、5-1至5-6係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本院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雖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惟依其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再證4、5-1至5-6乃關涉原審判決有無再審事由之判斷,就其未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未具體指摘而有上訴不合法情事,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要件未符。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而為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