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941號
- 聲請人
-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已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因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20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未斟酌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所提「聲明承受」訴訟狀之證物顯示,聲明承受訴訟之法定代表人,迄今仍為代理局長,且始終未有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之「繕本」於法院,並應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即聲請人)之事實存在,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其本案有關相對人法定代表人承受訴訟是否合法之爭議,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