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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62號

選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國成侯志融王碧芳蔡如琪陳文燦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62號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道局(承受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業務)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聲請再審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至第4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記載:「……三、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此為第4項所明定。惟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第5項,明定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準此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所稱之「原判決」(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可準用至「原裁定」之情形),乃指「首次作為再審對象,而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程序之第一次確定判決」,因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原本係為防止訴訟當事人對依通常程序(非再審程序)已確定之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為之限制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判決(下稱103更一90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02號、104年度裁字第1426號、104年度裁字第2124號、105年度裁字第220號、105年度裁字第552號、106年度裁字第1636號、107年度裁字第1941號、109年度裁字第189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09號(下稱110聲再409裁定)等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本院110聲再409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110聲再409裁定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第265條、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等規定,足證聲請人應予訴訟救助,此聲請再審理由,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所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04年2月5日以103更一90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業據本院於104年5月22日以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5月24日又聲請本件再審(見卷附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回溯計至本院原裁定確定時,顯已逾5年期間,且本件再審聲請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情形為據,依前開規定,顯屬不合法,自應裁定予以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聲再409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6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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