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02號
- 聲請人
-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99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2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中並未記載「相對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而相對人於訴訟期間,皆未補提聲明承受訴訟狀,以延長原承受代表人之合法性,可證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原提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已逾越「3個月」代理局長之有效期,其未再補提聲明承受訴訟狀應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應屬「漏未斟酌」之裁定,相對人未補提聲明承受訴訟狀,應屬未經合法代理,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聲請人已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提送「委任律師狀」及「上訴理由狀」,已無需由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應有再審理由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而請求選任訴訟代理人,然卻未提出能即時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為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雖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之再審理由,惟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本院裁定之記載格式及原判決是否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爭議,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另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本院所為裁定,應於「稱謂欄」列載相對人之名稱,實務上係依具體個案決定是否列載,故縱使未於「稱謂欄」列載相對人,亦非屬漏未斟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承受訴訟於法不合致訴訟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亦非本件得以審酌之範疇。再者,縱使聲請人已選任律師為其上訴案件之代理人,亦與原確定裁定駁回之理由無涉,均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