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24號
- 聲請人
-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2款(聲請人誤載為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判決書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及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相對人之「法定代表人」於訴訟期間至原確定裁定作成時,皆未再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故相對人之「法定代表人」代理應有欠缺,應屬「未經合法代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8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請云云;查原確定裁定除以聲請人於該次再審之聲請,未據敘明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02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之具體情事,而認該次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外,已就裁定書之記載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或準用,及相對人之承受訴訟是否合法、代理權有無欠缺,非該聲請案得以審酌之範疇等項予以說明甚詳。經核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無非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複主張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之理由;而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究竟對之主張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