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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44號

請求回復原狀等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陳秀媖張國勳程怡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44號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坤鎔
抗告人
李林碧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008號裁定駁回,本院審判長乃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駁回裁定及補正裁定已分別於107年10月9日、同年10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7年10月25日再具狀聲請本院准其訴訟救助以代繳納裁判費,惟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00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4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回復原狀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