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9號
- 抗告人
- 張邱阿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概要:
㈠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訂約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持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同區安慶街11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日提出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向相對人所屬三重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相對人以103年10月24日北稅重四字第1033539583號函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83,062元。
㈡嗣相對人所屬三重分處發現系爭房屋於出售前1年曾出租供訴外人張鈺琪使用,經審認與土地稅法第34條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規定不符,先以105年8月24日新北稅重四字第1053535832號函定期通知其至三重分處說明,嗣以105年8月30日新北稅重四字第1053536501號函(下稱原核定),通知抗告人改按一般稅率核課並追繳差額土地增值稅597,864元,同時附上繳款書,其上載明「繳納期限展延自105年9月11日起至105年10月10日止」,以及「逾納期間繳納者,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利息除外)加徵1%滯納金至30日為止,逾30日仍未繳納,且未申請復查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對加徵滯納金如有不服,應於滯納期滿(30日)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等文字,一併送達。而原核定及其繳款書已於105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三重二支局郵局。
㈢抗告人逾期未繳,且於滯納期滿(即應納稅額繳納期滿後30日)後仍未繳納,另遭以滯納數額加徵15%(每逾2日加徵1%至30日止)滯納金計89,679元(計算式:597,864元×15%=89,679元)。
㈣抗告人對於應納稅額及滯納金均不服,於106年1月4日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106年1月20日新北稅法字第1063014464號(案號:106土復1)復查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56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起訴,抗告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
㈠原核定與繳款單既於105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三重二支局郵局,該文書已合法對抗告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案復查期間之計算,詳如下述:
⒈原核定應納稅額之繳納期間屆滿日,經展延後為105年10月10日,當日為國定假日國慶日,應順延至同年月11日(星期二)為繳納期間之末日,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復查期間應自該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30日,至同年11月10日(星期四)24:00止(亦為加徵滯納金期間之末日)。
⒉滯納金之復查期間,依財政部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函釋意旨,應自前開加徵滯納金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5年11月11日起算30日,原至同年12月10日(星期六)止,因逢休息日而順延至同年月12日(星期一)24:00止。
㈡惟抗告人遲於106年1月4日始提起復查,顯見原核定應納稅額及滯納金均已逾復查期間,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
㈢抗告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一方面主張其沒有收到政府機關信件,所以不知道有發生此事,另方面復主張其於105年8月30日收到相對人來文後,即電詢相對人承辦人,然其稱無法協商調解無力負擔或分期攤還之事,須待法院協調,因抗告人不諳政府法令,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仍希望能有出庭說明之機會等語。惟依原審法院下述調查結果,抗告人之主張仍無可採。
⒈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2日準備程序中,抗告人曾當庭提出其收到之相對人信函,經檢視其中即包括上開相對人105年8月24日通知說明函及同年月30日原核定,堪認上開文件業已合法送達,並無抗告人所稱未收到信件不知此事之情形。
⒉再者,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其於105年8月30日收文後,係電詢承辦人稱因其年紀大,無法負擔此費用,並非對於課稅事實有所爭執,因而承辦人回稱其無法協商調解無力負擔或分期攤還之事,且原核定業已告知有關復查期間、方式等救濟規定,尚難認抗告人即得不遵守相關之救濟期限規定。
⒊況原審法院上開準備程序中,抗告人到庭自承其出售系爭土地及出租系爭房屋等相關課稅事實,核與相對人作成原核定之基礎尚無出入。
四、抗告意旨略謂:
㈠若抗告人有意忽略政府給予的更正時間,則不會不斷進行復查和訴願,僅因為不諳政府的相關法令,所以才會失去期限內更正的機會。而政府單位屢屢以抗告人未能於期限內進行復查(抗告人誤繕為申訴),作為駁回之理由,抗告人無法接受。
㈡若租賃與自用事實同時發生,應以合理使用面積作為徵收稅金依據,本案僅屬分租,卻因此剝奪了一人一生擁有一次之自用住宅稅率,顯不合理,而且該土地增值稅額超過抗告人之負擔能力。希望法院能酌情裁量,重新審定土地增值稅之繳納。
㈢抗告人系爭房屋出租期間為102年7月15日至104年1月31日止,而銷售時間為103年10月16日,由此可知,抗告人並非以銷售房屋作為投資目的。故抗告人欲申請政府給予其此生一次的自用住宅銷售的權利使用。
㈣此案顯然是因為抗告人以及其媳婦不諳政府行政程序,同時在稅捐單位吳建輝的指導下,喪失於期限內提起復查的權利,希望可以取消滯納金的罰鍰等語。
五、經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案已如前述,抗告人申請復查時點實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其後續提起之訴願亦非合法,自不備起訴合法要件。原裁定對本件起訴不合法情事已詳為論述,故其裁定駁回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件抗告意旨執與前審相同之理由,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無庸審究。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