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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1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茂權張國勳劉介中林文舟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51號

抗告人
傅恩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4月1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30號卷可憑,惟抗告人遲至106年3月2日始以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6年8月間,於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理由書等意旨,提起補充再審之理由,於法有據,惟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認事用法顯有疏漏,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均屬獨立之請求權,故無論依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均須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有違。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4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於106年3月2日始以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抗告人嗣雖於106年8月18日再提「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中追加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已逾前開再審不變期間,於法不合。原裁定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主張原裁定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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